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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吉与被告惠梓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吉,惠梓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273号原告:王有吉,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梓恒,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钰(系被告惠梓恒妻子),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鑫海广场。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有吉与被告惠梓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惠梓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钰,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21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5240元,并放弃交强险对其损失的赔偿份额。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惠梓恒驾驶甘EANx**号小型轿车沿麦积区马跑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顺小区南门路段右转弯时,遇王福平驾驶甘ERx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有吉,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王福平、王有吉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吉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8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梓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吉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惠梓恒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惠梓恒垫付,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梓恒专门聘请了护工照顾原告,向护工支付了劳动报酬及原告的伙食费;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无相关的从业证明或收入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伤情仅为皮外伤,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王有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住院病历;被告惠梓恒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惠梓恒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认可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自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梓恒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聘请的护理人员与同起事故受伤的王福平一案中聘请的护工系同一人,不符合一位伤者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的要求,且原告对于被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惠梓恒驾驶甘EANx**号小型轿车沿麦积区马跑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顺小区南门路段右转弯时,遇王福平驾驶甘ERx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有吉,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王福平、王有吉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吉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2016年11月1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麦交认字[2016]YB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惠梓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吉不承担责任。被告惠梓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5464.46元。市二院住院费4359.49元+市二院门诊费1107.97元=5464.46元。2.交通费100元。按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认可的1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8天=320元。4.营养费70元。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1条,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日,根据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按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天×10元/天=70元。以上4项共计5954.46元。其中医疗费5464.46元,已全部由被告惠梓恒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为被告惠梓恒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请求其作为在先的赔偿义务人的主张依法有据。因原告已放弃交强险对其损失的赔偿份额,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赔偿同起事故中受伤的王福平的损失,故本案中交强险不再向原告王有吉赔付。对于原告王有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向原告赔付后,被告惠梓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梓恒垫付的医疗费,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畴,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惠梓恒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达73岁,且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在因同起事故受伤的王福平一案中,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原告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参照该规范第10.1.1条,皮肤擦、搓伤,无需护理,故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有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惠梓恒垫付款5464.46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有吉负担22元,由被告惠梓恒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东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