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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金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133号原告:徐金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张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金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4线728公里+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韩起志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韩起志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原告徐金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达钣金烤漆店修车,支付费用285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的现场照片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核定损失后可以正常理赔。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现场照片14张、商品销售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达钣金烤漆店修理车,支付修车费285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0分许,原告徐金柱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4线728公里+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韩起志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韩起志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原告徐金柱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日,原告徐金柱向被告人保财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9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柱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达钣金烤漆店自行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28500元。原告徐金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金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修车费过高并损失核定后赔付的意见,因原告对受损的车辆在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店自行修理并提供对受损车辆损害部位的证据及合法的支出票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金柱车辆损失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 乐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