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瑞涛、王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瑞涛,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100号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焦温高速路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0600(1-1)。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魁,该公��职员。被告孙瑞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娜,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孙瑞涛、王娜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涛、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原告借款397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月内逐月还清。期限内月利率13‰,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被告将豫H×××××/豫H52**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为其营运提供服务,被告应按时参保,交纳相关税费,合同同时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还款,但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19714.20元,车辆挂靠费3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车船税949.20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以及原告垫付的车船税,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14.2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船税949.20元,支付挂靠管理费3000元,违约金300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孙瑞涛、王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和住址的事实;2、被告孙瑞涛、王娜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3、被告孙瑞涛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挂靠经营期间分期还款的事实;4、被告孙瑞涛挂靠车辆豫H×××××/豫H52**挂车船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5、被告孙瑞涛挂靠车辆行车证(豫H×××××/豫H52**挂)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6、被告孙瑞涛签订的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孙瑞涛、王娜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397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和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月逐月还本付息,逾期每日支付100元滞纳金,二被告将豫H×××××/豫H52**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为其经营提供义务,被告按时参保,交纳相关税费。合同履行初期,二被告尚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14.2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欠原告的车船税94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本息及支付车船税的义务,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垫付的车船税,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明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涛、王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319714.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瑞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船税949.20元。三、解���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瑞涛、王娜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孙瑞涛、王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豫H52**挂半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四、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2元,被告孙瑞涛、王娜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