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永平路81号。法定代表人丁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弟新,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君,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国,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河,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李庆国的弟弟。委托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州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国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庆国向被告靖州县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被告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以原告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由,作出了《关于李庆国要求办理退休报告的回复》,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6月12日,其职工档案中职工履历书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83年11月之后原告在职工档案的各项材料中填写的出生日期均为1956年6月12日。1974年2月,原告作为下乡知识青年到农村参加劳动。1976年12月31日建档的《靖县甘棠公社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中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指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包括:“(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该规定明确了企事业职工档案的内容除列举的九项材料外,还包括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原告提交的《靖县甘棠公社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能够证明原告1974年2月作为知识青年下放至农村参加劳动的事实。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4年2月。其知识青年下放期间形成的档案应当认定为其本人档案。该下乡知青花名册于1976年建档,早于原告1982年建档的工人履历书等职工档案,应视为原告参加工作最先记载的本人档案,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6月12日,与原告现有的户籍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故原告向被告要求以该出生日期为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违反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规定,被告以“本人档案”是指职工档案袋中的信息,而非涉及职工其他渠道的信息,原告的知识青年下放期间的档案没有列入职工档案袋中,应不属于原告的本人档案的观点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靖州县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庆国办理退休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靖州县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及原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上不准确,主观扩大了职工人事档案内容的范围。且该判决未确认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退休的全部条件,就判决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属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的领取条件合法合规。被上诉人李庆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上诉人靖州县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审查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庆国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经核查,已对其作出《关于李庆国要求办理退休报告的回复》,该回复行为即系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且,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该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上述履行职责行为不当或违法,应当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属于重复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庆国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王国旭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