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钟林蒋承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钟林,蒋承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451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林,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蒋承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钟林、蒋承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蒋承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16617.0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421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331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9999.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37365.8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8831.9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林、蒋承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钟林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294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所购车辆品牌为奥迪A6L,车辆总价420000元,分36期付款,首期偿还9240元,以后每期还款9207元;被告将所购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时,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后,原告代其偿还了共计116617.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钟林、蒋承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信用卡流水明细。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甲方)与钟林(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42万元,乙方自行支付12.6万元,余款通过其向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9.4万元;2、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9240元,以后每期还款9207元。当日,被告蒋承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向银行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钟林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钟林(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拟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为购买该车辆,甲方拟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29.4万元,透支期限36个月;2、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银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愿意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条件下为甲方提供担保;3、甲方在银行审批通过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人民币29.4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甲方承诺不可撤销地授权透支银行,在透支申请审批通过后,将其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乙方垫付的提车资金;4、甲方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本息,或未按约向透支行支付其他款项,构成违约;5、对于甲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无条件归还部分或全部透支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蒋承俊以被告钟林配偶的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林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5日为二被告垫款56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4219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48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43310.84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9999.53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15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7365.81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99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8831.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钟林的信用卡透支购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二被告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6617.0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1661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蒋承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16617.09元;二、被告钟林、蒋承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421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331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9999.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37365.8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8831.9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林、蒋承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钟林、蒋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