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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郑笃林与郑益春、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笃林,郑益春,项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179号原告:郑笃林,男,193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益春,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玉平,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郑笃林与被告郑益春、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笃林委托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春、项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笃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后就未在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然被告均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郑益春、项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益春、项玉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益春向原告郑笃林借款,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郑笃林与被告郑益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益春与项玉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益春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玉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益春、项玉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益春、项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笃林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郑益春、项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