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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887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汉族,1948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3,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某4,女,汉族,1954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5,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5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英祥、陈滋的遗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能源巷14号105单元房屋(房产权证号:榕房S字第××号)由原告李某1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英祥、陈滋夫妇共生育三男两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5,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4。1996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李英祥、陈滋夫妇从单位购买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能源巷14号105单元房屋,并于1997年4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房产权证号:榕房S字第××号)。2004年2月6日被继承人李英祥、陈滋夫妇分别立下公正遗嘱,表示去世后将该房产遗留给大儿子即原告李某1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有任何异议。2010年1月14日被继承人李英祥病故,2016年5月30日被继承人陈滋病故。根据遗嘱及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产依法应当归原告继承所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辩称:1.请判明该遗嘱是否是我们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父母都是有知识有文化的人。平时为人处世讲道理,对我们子女都很关心、很爱护,家里的大事都会跟我们几个子女商量。原告违背了自己的诺言。遗嘱到手后,以各种借口留在三明,这让父母很失望。也让父亲的心情一直很不好。母亲曾在我们外婆葬礼后对娘家人说:“不孝顺,我把房子捐给国家。”我们见到遗嘱有两次,但两次看到的遗嘱不一样。母亲之前给我们看到的遗嘱是一张普通的纸。我们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2.请判定李某5手上是否有相同的遗嘱文件。我们认定李某5肯定对此事还不知情。原告手上的遗嘱是2004年2月6日立的,2016年7月5日才给我们看。我们认为小弟李某5手上很可能也有一份与原告手上内容、形式相同的遗嘱3.如果小弟李某5没有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在父母的遗产中拿出适当部分以资助小弟李某5。4.请法院判定原告提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是对被告的诬告。5.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判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父母立遗嘱,将房产由原告继承。告状之前我们并无异议,也从无占用过房产。6.请为小弟李某5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规定,我们小弟李某5户口在父母的户口簿上,并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现小弟已年届60岁,缺乏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所以诉请法院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7.请先留一部分房产给小弟李某5。让小弟叶落归根时有家可归,不至于无家可归,再流落在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李英祥、陈滋夫妇生前生育三男两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5,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4,系被继承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英祥于2010年1月14日死亡,陈滋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能源巷14号105单元房屋登记在李英祥名下(权证号:榕房权证S字第××号),系李英祥、陈滋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6日,李英祥、陈滋均立下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份额由李某1继承,上述遗嘱并经由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均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该遗嘱诉争房产应由原告李某1继承。被告辩称,存在其他遗嘱,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遗嘱应为李某5保留份额,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5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javascript:SLC(2368,0)?)》第二条(?javascript:SLC(2368,2)?)、第五条(?javascript:SLC(2368,5)?)、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能源巷14号105单元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99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