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洋,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平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5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