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南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湖南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张勤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理人:彭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慧,女,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浙江都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2民初2228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都宝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都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裁定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缴纳50-100元”而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都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湘0722民初2228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汉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汉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汉星公司认为都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协商不成,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存在约定的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纠纷发生后,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原告方有权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管辖协议的约定,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汉星公司在起诉时,能够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以都宝公司回避管辖协议而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虽存在笔误,但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6)湘0722民初222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将原审裁定书中“案件受理费3136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综上,都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