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韩长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长松,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长松及其辩护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长松超载驾驶津K×××××号蓝色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西侧第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中化加油站入口处,右转遇顺行王某3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郭某行驶至此,韩长松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某3所驾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3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长松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韩长松与被害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郭某、王某1、王某2、苏某、韩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称重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韩长松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长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长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