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柯建申与杨启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申,杨启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90号原告柯建申。被告杨启水。原告柯建申与被告杨启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启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申诉称,2012年4月,我应被告之邀到被告承建的古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我结算工资后尚欠我6600元整,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拖欠不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工资款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柯建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火车票二张,证明我去工地做事的时间和回来的时间。被告杨启水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杨启水未出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应被告之邀到被告承建的辽宁省原普兰店市古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24日,双方进行劳务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杨启水在其承包工程过程中,雇请原告柯建申为其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有被告杨启水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柯建申要求被告杨启水支付其劳务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建申人民币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吉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