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危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于2016年9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洋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驾驶吉G15**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与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与前方步行人蔺某相撞,造成蔺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洋在事故发生以后逃离事故现场,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蔺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辩称当时测试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驾驶吉G15**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与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与前方步行人蔺某相撞,造成蔺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洋在事故发生以后逃离事故现场,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16.6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刘洋的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G15**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洋。3、车体痕迹检验记录4、刘洋的人口信息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6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洋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刘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三)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7月27日20点左右,刘洋开车拉着我从隆运驾校出来,我家不是白城的,当时我们是沿着公路往前走,我也分不清南北,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迎面过来车打着远光灯,我也没看清前面,突然就听见“咣”一声,我们车就停下来了,我下车看见是我们车撞着行人,是个女的在路下躺着呢,刘洋问那人怎么样,那人说脚不敢动,我随后也上车了,之后刘洋就开车走了,当时我也不知道他要干啥去,后来我们车在一条土路上行驶的时候过来很多辆出租车把我们车就截住了,过一会交警到现场了,之后我到交警队来了。(四)被害人蔺某的陈述2016年7月27日20点左右,我从棉纺溜达回家,当时我是沿着珲乌公路由南往北靠公路左侧走,在出事地点附近,我突然被后面的一辆车刮了一下,当时我摔倒在地上,在副驾驶下来一个20左右岁小伙,他要扶我起来,我说自己起来,过了二分钟我才坐起来,我看撞我的车是一辆白色轿车,车号是吉G15**号,车的侧门写着隆运驾驶,驾驶员一直没下车在打电话,副驾驶下来那小伙呆一会就上车了,之后车就往北开走了,我给家打了电话,让截那辆车,之后又打了报警电话,交警随后就到了。(五)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7日20点左右,我开车从隆运驾校出来,先到中心医院看个病人,之后准备去东风,当时我先到的交警西路口,然后沿着珲乌公路由南往北走,打算从于家去东风,事发时我是沿着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迎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一晃我就什么都看不清了,这时突然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停下来把车倒回去,下车才发现是我车撞到个人,我车的右侧后视镜断了,掉在地上,在东侧路边躺着个女的,我问那个女的咋样,那女的坐起来也没说啥,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到三合路口我右转到气象局的土路过来十来辆出租车就把我车截住了,之后交警就到现场了。经审查被告人刘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6.6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特别高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所述当时测试没有达到416.6mg/100ml,本院认为当时吸气测试的精确程度不如抽血化验,应以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后,被告人未能给与被告人全部赔偿,本院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