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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辽宁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白希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芳,该院主任医师。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张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请二审准许上诉人是否因药物伤害作司法鉴定;3、因病情发展,上诉人申请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一审没有审理,请二审一并审理;4、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宁省人民医院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57元、医大医疗费559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付某以左耳听力下降及耳鸣1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突发性聋。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为“1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耳听力下降,伴有间断性耳鸣,呈高调性,偶有耳部胀闷感,于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突发性聋,予针炙等治疗症状未见好转,无眩晕,无恶心及呕吐,无视物旋转,无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无耳痛,无耳道流脓,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门诊以左突发性聋收入院。”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院情况记载为现患者一般情况可,全身情况佳,左耳耳鸣明显减轻,听力稍有提高,无眩晕,无发热,无呼吸困难。查体,双侧鼓膜略浑浊,标志物尚清,活动度可,今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扩血管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及避免过度焦虑等。3、病情变化随诊。后被告医院为原告开具奇信牌甲钴胺胶囊和思考林牌胞磷胆碱钠胶囊。2016年7月,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原告付某以患方对医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第二页既往病史中“高血压”病史3年、“心脏病”病史5年;婚育史中载明24岁结婚不属实)为由,要求将案件退回法院。2016年9月19日,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会室将该案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鉴定委托书、退卷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突发性聋诊断治疗指南(2015)》、《中国医师(药师)临床用药指南》来证明营养神经类药物,如甲钴胺等,胞磷胆碱可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病、血管性痴呆、耳鸣及神经性耳聋。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突发性聋诊断治疗指南(2015)》、《中国医师(药师)临床用药指南》来证明营养神经类药物,如甲钴胺等,胞磷胆碱可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病、血管性痴呆、耳鸣及神经性耳聋。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辽宁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症状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作药物伤害司法鉴定申请的上诉主张,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上诉人付某以患方对医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第二页既往病史中“高血压”病史3年、“心脏病”病史5年;婚育史中载明24岁结婚不属实)为由,要求将案件退回法院。2016年9月19日,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会室将该案退回。上诉人付某应对该案无法鉴定承担不利的后果,待上诉人付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诉症状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付某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付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