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国林申请执行赵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国林,赵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5号申请执行人曾国林,男,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赵明庆,男,生于196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曾国林申请执行赵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息1%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垫缴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另外,被执行人赵明庆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900元。本院在执行中,由另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明庆名下的房产、车辆。除此之外,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明庆名下的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证劵登记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明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曾国林送达了被执行人赵明庆目前的财产情况和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结果告知书后,申请执行人曾国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明庆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因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赵明庆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曾国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明庆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2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