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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清联与王守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清联,王守勤,申清联,王守勤,申清联,王守勤,申清联,王守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806号原告:申清联,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勤,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申清联与被告王守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清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清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清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清联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王守勤。后被告迟迟不还款,2015年6月9日,经原、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守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守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清联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2016年6月份还清王守勤2015.6.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守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王守勤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勤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守勤已偿还50000元,故被告王守勤应偿还下欠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清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申清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