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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徐凯,徐剑平,巩开兰,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51号。代表人:李小江。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剑平。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小菊。被告:徐凯,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剑平,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巩开兰,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双路新村。法定代表人:林国杰。被告:林国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张建群,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林晨,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梅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奇。被告:徐进奇,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钟云飞,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徐凯、徐剑平、巩开兰、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简易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徐剑平,被告林国杰及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8715.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凯提供抵押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西溪海花苑××室的房地产【房产证: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杭余商国用(2012)第1064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原告对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坐落于武义县××街道东南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武字第××、20××20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474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被告徐剑平、巩开兰、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各自在最高保证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西溪海花苑××室的房地产【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杭余商国用(2012)第10641号】为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限额为101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6日,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街道东南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20××20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4749号】为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徐剑平、巩开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分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148715.50元。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徐旭东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148715.5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三、被告徐剑平、巩开兰、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限额为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徐凯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海花苑望山郡7幢7-2室的房地产【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杭余商国用(2012)第10641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限额为10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20××20号;土地证:武国用(2014)第0474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限额为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92元,减半收取65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96元,由被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徐凯、徐剑平、巩开兰、武义诚信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绿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国杰、张建群、林晨、浙江方圆塑料有限公司、徐进奇、钟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