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家科与欧廷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科,欧廷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科,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申云,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廷凯,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云南省保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家科因与被上诉人欧廷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被上诉人欧廷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科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家科安排被上诉人欧廷凯与同乡从瑞丽进入缅甸拉运木材不是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欧廷凯驾驶的车辆由上诉人张家科垫资购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翻车致四级伤残不是事实。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鉴定意见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无依据。三、一审对上诉人是何种侵权及上诉人侵权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没有论述。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不分,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不分,逻辑关系混乱,且剥夺了一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无效的陈述、辩论及举证的权利。本案的定性应为被上诉人欧廷凯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运输木材途中,由于车辆刹车失灵导致翻车致其残疾的单方肇事,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与他人无关。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欧廷凯辩称:一、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一审证人证实,这些证人都受到了张家��的安排,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听从张家科的安排与管理,所有的工人属于完全被控制的状态。二、上诉人张家科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家科实施了组织行为,没有取得合法的入境手续。三、被上诉人欧廷凯受到健康权的损害,上诉人张家科是承认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廷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家科赔偿欧廷凯各项损失及费用716913.93元;2、判令张家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欧廷凯与同乡一起在张家科的安排下,从瑞丽市弄岛镇班岭村出境到缅甸拉运木材。张家科以向缅甸方支付过路费的形式进入缅甸,未办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欧廷凯及同乡到达目的地后由张家科的管理员在山上统一安排食��。欧廷凯根据张家科安排的路线为其运输木材,欧廷凯驾驶的车辆由张家科垫付资金购买,车辆维护费用向张家科借支,待运输完成后张家科将运费与购车资金、借支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后车辆即归欧廷凯。欧廷凯有两辆运输车,自己驾驶一辆,雇人驾驶另一辆,欧廷凯统一向张家科结算两辆车的运费,费用按拉运木材的吨数、方数计算,然后欧廷凯按约定比例支付给雇佣驾驶员提成。2014年5月6日,欧廷凯在拉运木料过程中,因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导致翻车,将欧廷凯压伤。事故发生后,欧廷凯通过瑞丽市弄岛镇班岭村入境,被送往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39280.71元(不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因伤势严重,致欧廷凯右下肢截肢。欧廷凯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廷凯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日,欧廷凯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配置假肢,支出假肢费用80060元。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欧廷凯大腿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2万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欧廷凯支付鉴定费800元。欧廷凯系农村户口,于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女欧某1,2014年4月26日生育次子欧某2。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欧廷凯损失范围的问题。欧廷凯损失有:1、医疗费39280.71元。欧廷凯因伤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39280.71元系欧廷凯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902元。欧廷凯从2014年5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9月21日存在误工损失,欧廷凯未提供收入证明,对欧廷凯要求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误工费为138天×(28844元÷365天)=10902元。3、护理费7000元。欧廷凯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关于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欧廷凯伤情,欧廷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确需人员护理,欧廷凯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本地护理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每天100元支持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70天×100=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欧廷凯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04384元。本院对欧廷凯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欧廷凯按2014年农民纯收入7456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56元×20年×70%=10438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60元。欧廷凯安装假肢支付8006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欧廷凯安装假肢时年龄30岁,本院按鉴定意见假肢三年更换一次,每次2万元,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假肢更换费为(75岁-30岁)÷3×2万元=30万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8、鉴定费2100元。本院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产生的鉴定费予以支持。9、营养费900元。欧廷凯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因其伤残等级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324元。欧廷凯肢体性缺失的四级伤残确导致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及年龄,欧廷凯长女欧某1的抚养费为23540.4元(6036元×13年×60%÷2人=23540.4元),欧廷凯次子欧某2的抚养费为30783.6元(6036元×17年×60%÷2人=30783.6元);各被扶养人的年抚养费之和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确认。综上损失共计609950.71元。关于欧廷凯与张家科之间是雇佣还是运输关系,张家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家科组织欧廷凯从瑞丽市弄岛镇班岭村出境到缅甸,未办理合法出境手续到他国运输木材;且双方均未提供该行为符合他国法律的证据;而砍伐、运输木材在我国需要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否则触犯刑罚。双方的行为有别于国内合法开展的雇佣及运输合同,无论双方对拉运木材的法律关系如何约定,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张家科组织欧廷凯非法出境,在一定时间内为欧廷凯统一安排食宿、垫付购车资金及借支车辆维修费用,并指定木材运输线路,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及提供必要的安���保障条件,致使欧廷凯在工作中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欧廷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对车辆疏于检查,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导致翻车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欧廷凯与张家科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欧廷凯自行承担50%的责任,张家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4975.35元。综上所述,张家科应赔偿欧廷凯30497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科赔偿欧廷凯30497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欧廷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欧廷凯承担2369元,张家科承担1716元。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张家科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第2行“欧廷凯与同乡一起在张家科的安排下,从瑞丽市弄岛镇班岭村出境到缅甸拉运木材”,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是在张家科的安排下,我方也并未进行过安排。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第4行“张家科以向缅甸方支付过路费的形式进入缅甸,未办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认为一审庭审没有查明怎么入境,怎么办理的手续,对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3、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第5行“欧廷凯及同乡到达目的地后由张家科的管理员在山上统一安排食宿”,认为表述不准确,事实是我方管理人员为这些驾驶员提供过食宿方面的服务,不是统一安排。4、原审认���事实部分第6页第6行“欧廷凯根据张家科安排的路线为其运输木材,欧廷凯驾驶的车辆由张家科垫付资金购买,车辆维护费用向张家科借支,待运输完成后张家科将运费与购车资金、借支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后车辆即归欧廷凯”,认为不是事实。事实是欧廷凯包括其他人为张家科运输木材,不是我方为他安排路线,我方只是按照方量、重量计算运费。欧廷凯的车辆不是张家科垫付资金购买,是其自己出钱购买。欧廷凯拉运木材已经有好多年,不存在没有资金购买的问题。借的资金不限于车辆维护费。欧廷凯自己出资购买车辆,共同为张家科运输木材,不存在抵扣后归欧廷凯的说法。5、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第7页第5行“欧廷凯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认为张家科对伤残鉴定不知情,对鉴定情况是否是因为此次缅甸受伤所导致有异议。被上诉人欧廷凯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及补充,只是提出原审判决第9页第2行“欧廷凯次子欧安尧的抚养费为181872元”系笔误,应为30783.6元,上诉人张家科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欧廷凯损失部分9项计算的金额共计609950.7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结合一审证人何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及杨某、张某、何某的结帐单及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欧廷凯与同乡一起在张家科的安排下,从瑞丽市弄岛镇班岭村出境到缅甸拉运木材。欧廷凯及同乡到达目的地后由张家科的管理员在山上统一安排食宿。欧廷凯根据张家科安排的路线为其运输木材,车辆维护费用及油费、生活其他开支向张家科借支,待运输完成后将运费与借支款进行抵扣,双方签订结账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被上诉人欧廷凯的伤残系翻车导致,不是砍木料时被树筒砸伤,在伤情叙述上是因为欧廷凯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由在场的人口述造成,伤残等级的认定是以对欧廷凯因翻车所致的伤情来确定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家科与被上诉人欧廷凯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张家科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欧廷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张家科与被上诉人欧廷凯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张家科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车辆维护是由欧廷凯自己维护,欧廷凯熟悉运输��线,不存在张家科指定路线。张家科提供的生活服务等都是为了方便能让驾驶人多拉一些木料,提高效率,而且服务是有偿的。被上诉人欧廷凯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欧廷凯到缅甸拉运木材从统一组织出境,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持续地、排他地、唯一地为张家科提供劳务,工作听从张家科聘请的管理人员的统一安排指挥,双方存在从属、隶属关系。虽然欧廷凯在张家科垫支部分款项后购买了车辆用于运输木材,借支车辆维修费,但不能否定欧廷凯被动接受张家科控制、支配的基本事实,双方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特征。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上诉人欧廷凯在上诉人张家科的安排下到缅甸拉运木材,并由张家科的管理员在山上统一安排食宿。欧廷凯根���张家科安排的路线为其运输木材。欧廷凯持续性地为张家科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欧廷凯提供的运输劳务构成张家科的山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期限的结账行为应视为劳动报酬的给付。欧廷凯与张家科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在木材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应按雇佣关系的民事责任承担。虽然欧廷凯自己提供车辆,但属劳动工具的范围,不能仅以欧廷凯提供车辆运输就视为运输合同。关于上诉人张家科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欧廷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上诉人张家科认为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欧廷凯对车辆的维护保养没有做好导致的,张家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欧廷凯认为张家科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致使欧廷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欧廷凯在实际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家科的侵权责任,由欧廷凯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家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廷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对车辆疏于检查,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导致翻车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欧廷凯损失部分9项计算的金额共计609950.71元,本院确认欧廷凯承担70%的责任,张家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2985.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家科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家科赔偿被上诉人欧廷凯182985.21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审原告欧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张家科负担1226元,被上诉人欧廷凯负担2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张家科负担1226元,被上诉人欧廷凯负担2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蓉蓉审判员 张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子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