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安平与邵三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平,邵三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7号原告:孙安平,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邵三忠,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孙安平与被告邵三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三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三忠支付租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中15000元的自2015年9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作业所需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拖欠租金及柴油费合计5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3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40000元,其中15000元在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25000元在2017年年底前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邵三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孙安平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安平与被告邵三忠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三忠支付原告孙安平租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中15000元的自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