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韦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圆,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浠水县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与闻一多大道交汇处时,被正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某等人拦下,要求进行查验。被告人韦圆拒绝配合民警张某等人的执法工作,还辱骂民警,并对张某头部击打一拳。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圆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明知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不但不配合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还采取辱骂、暴力等手段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深刻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圆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