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唐保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郑某乙、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唐某某受伤是其行走时不慎摔倒,并非唐某某在购物时菜叶滑倒,唐某某摔倒与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唐某某提供,一审判决明显扩大了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唐某某住院医疗费应为8822.62元,唐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西药费2927.5元及营养费1500元,唐某某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接处警记录表是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接处警记录表的名称可以说明接到报警后对该警讯进行的处理登记。关于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减少唐某某的损失与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能减少赔偿损失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因为医保中心的报销导致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减少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中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超市监控录像,对于地面是否有防滑及是否及时清理也未提供证据,说明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做到对于任何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尽到的职责,因此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医疗费17836.81元、误工费17042.4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8元、必要营养费1930元、西药费2927.5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38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唐某某申请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撤回,同时申请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数额由3600元增加至16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日11时许,唐某某到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物,在超市内蔬菜组或生鲜组区域滑到,致唐某某三踝骨折。唐某某被送往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下意见,唐某某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唐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超市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顾客的唐某某,应就其在超市内发生了损害事实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对唐某某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举证义务已完成。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对唐某某在其超市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超市管理者,对整个超市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消费者的唐某某。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唐某某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7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西药费2927.50元、复印费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按照自唐某某受伤起3个月的期间进行计算调整为10200元(40802元÷12个月×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必要营养费,鉴于唐某某为老年人,对于损伤的恢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考虑支持营养费1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12.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唐某某负担113元,由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唐某某负担。二审中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某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唐某某在购物时摔倒受伤,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走的路面是否存在危险具有完全认知能力,未仔细查看路面状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另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对唐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唐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7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68元、西药费2927.5元、复印费8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34412.3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唐某某的各项损失20647.39元,唐某某应承担13764.9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唐某某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应由唐某某承担。综上所述,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某各项损失20647.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唐某某预交),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佰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264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