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鞠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鞠某,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鞠某,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淄博市张店区市富隆典当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青岛求实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刘某2、吕某1、吕某2以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聚众斗殴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刘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刘某2、吕某1、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秦某2、吕某2等人到沂源县工业路“良康富硒农产品超市”找老板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从齐某、被告人鞠某处了解到秦某2等人可能在超市内打仗,便组织被告人鞠某、唐某、刘某1、苗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良康富硒农产品超市,对秦某2、刘某2、吕某1、吕某2实施殴打,导致秦某2、刘某2、吕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鞠某、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否认,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秦某2、吕某2等人到沂源县工业路“良康富硒农产品超市”找老板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从齐某、被告人鞠某处了解到秦某2等人可能在超市内打仗,便组织被告人鞠某、唐某、刘某1、苗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良康富硒农产品超市,对秦某2、刘某2、吕某1、吕某2实施殴打,导致秦某2、刘某2、吕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2、刘某2、吕某1三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2、刘某2、吕某1、吕某2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及手机折价款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6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受害人吕某2案发后去医院治疗,没有做出法医鉴定,民警到被告人供述的丢弃刀具的现场进行搜索,没有找到作案工具。(3)保证书,证实齐某2015年2月18日书写“沂源e联贷欠沂河头村秦某2存款现金4559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至二十日全部付清,保证人e联贷法人齐某”。(4)照片说明,证实秦某2嘴部受伤,吕某1右手手面受伤,刘某2头部、手部、腰部受伤,吕某2腰部受伤,案发现场刘某2、吕某2倒在路面,有一把刀鞘等情况。(5)监控说明,证实案发当晚21点25分左右,刘某、苗某、鞠某、唐某等人冲进店内,一两分钟后,刘某1持刀追砍刘某2、吕某2,一青年从路边捡砖头追赶刘某2、吕某2,一青年持械从路边追赶刘某2、吕某2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吕某2提交案发现场的刀鞘一个,民警对该刀鞘进行拍照。(7)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鞠某、唐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系刘某电话联系去打仗,下车后跟在刘某等人冲进屋内,老秦的女婿被人打倒在地,其上前对他拳打脚踢,老秦的女婿爬起来往外跑,刘某1跟着往外追,从苗某手中要过刀追上去,刘某1踢了其中一男的几脚,并用刀砍最上面男的小腿一下,一女的过来拦时被刘某1推开,后刘某1等人离开现场的情况。(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原因系看着去的,也是帮朋友的忙。打架的目的向老秦等人示威,将其撵走,叫他们以后别再来要账。系刘某给苗某打电话,苗某跟进店后,与一个稍微有点胖,个子不高,戴着眼镜的一男子打的仗,打了该男的肩膀两拳,将地上的刀捡起,刘某1要过刀追赶外面的两人,苗某从地上捡一块砖头也去追赶,朝两人踹了几脚,后离开现场的情况。(3)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刘某给宗某打电话称“有人喝醉酒到他姐夫的店里闹事,让其帮忙过去看看。”刘某开车过来接上宗某,又到友和酒店接上另外一个人,刘某说“待会那边的人要是闹事,不管是谁,打就是。”刘某等六人赶到工业路良康富硒养生馆,店里有六七个人双方打开了,宗某不想掺和,便到外面去了,几分钟后,一男子出来往北跑,刘某、刘某1追上该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余三人也追上来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的情况。(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秦某2、宋某因与齐某有债务纠纷,到齐某的店里谈要账的事,话不投机,秦某2将茶杯摔烂了几个,并撕扯齐某,十几分钟后,刘某领着人进来,看见有两人拿着棍子,刘某把秦某2的女婿踹倒沙发上,齐某没有参与打仗,也没有安排刘某叫人来打仗的情况。(5)证人秦某1(秦某2的女儿)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到了齐某的店内,看到其父母,齐某、桑某、徐某、吕某2等七八个人在屋里坐在沙发上跟齐某谈要账的事情,十几分钟后,从店外突然冲进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棍子、砍刀对屋内要账的人进行殴打,有用脚踢的,有用棍子打的,有用拳头打的,一个较瘦的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与其他人过去把秦某2摁在地上用拳头打过的情况。(6)证人徐某、桑某、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吕某2打电话让徐某、桑某过去要账,到了齐某的店里,秦某2、宋某、吕某2与齐某谈论要账的事情,五六分钟后,齐某的小舅子领着六七个人拿着刀冲进店里就开始砍,场面混乱,后吕某2跑出去,对方一伙人就跟着追打,徐某跑出来拨打“110”报警,民警来后,对方人员乘坐一辆奔腾B70离开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证实齐某曾干过“宜联贷”,秦某2曾拿自己及村民的钱计50多万存给齐某,事后齐某没有存入“宜联贷”,而是将钱挪用,后秦某2多次找齐某,齐某还了一些还欠30多万。2016年3月28日齐某与秦某2的对象宋某订好谈谈账目的事情,与本村的徐某、桑某说好一起找齐某要钱,后其女婿吕某2开车到了齐某的良康富硒养身馆,齐某称没有钱还账,双方吵起来,齐某的舅子出去,十几分钟后领着一伙人回来,有人拿刀便打开了,齐某的舅子打了秦某2的嘴部一拳,打倒在地,吕某2、刘某2也躺在地上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当晚刘某2接吕某1下班回家,经过工业路南段,看到吕某2正在和别人打架去护着吕某2,在门口处被人用刀和棍子打倒,后刘某2扶着吕某2往北跑,对方的人拿着棍子、刀追赶将其两人打倒,吕某1跑过来拉对方的人时手部受伤。刘某2右手小拇指处有皮外伤,右胳膊肘、屁股处有淤青、额头、背部和腰部处红肿的情况。(3)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工业路一家店门口很多人吵架,拿着砍刀、棍子,吕某2的岳父秦某2被人拳打脚踢,有好几个人正在打吕某2,刘某2一进屋,这些人又开始打刘某2,吕某2往外跑,这些人又去追打,一拿刀的青年砍在吕某2的腰上,另一青年一棍将吕某2打倒在地,其跑去护在吕某2、刘某2身上时,右手背被人砍了一刀,其身上和腿上也被打了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刘某联系苗某、刘某1、宗某等六人一起到店里,期间,刘某称把要账的人打跑就行,别让其姐夫吃了亏。刘某拿一把刀鞘,苗某拿一把刀冲进店里,看见老秦的女婿坐在沙发上,朝该男子踹了两脚,鞠某推了该男子一下,也踹了该男子,打仗场面混乱后有人往北跑,刘某拿着刀鞘追上去,老秦的女婿倒地,刘某、刘某1、苗某踹了倒在地上人的情况。(2)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鞠某系齐某的员工,看见刘某等人动手打开了,鞠某跟着动手,为了帮朋友的忙。鞠某在后面,一进店打了一个戴眼镜,向老秦的女婿上半身几拳,撕打成块,该男子从店里跑出去,鞠某、苗某追上该男子,将其摔倒在地,另一男子过去趴在戴眼镜的男子身上,鞠某踢了戴眼镜的男子小腿几脚,刘某、刘某1、苗某过去踢了另一男子几脚,后离开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一起吃饭期间,刘某对唐某称其姐夫店里有点事,让唐某与刘某一起去看看,刘某开着车先后接上苗某、刘某1、宗某、鞠某,到了店门口,苗某从车里拿着一把刀与刘某在前面,唐某等人在后面进了店,刘某上去朝一男子腰部踹了一脚,双方的人员便打成块了,其中一戴眼镜男人,被唐某拽胳膊摔倒在地,后朝该男子腹部踹几脚,三四分钟后,两名要账的男子从店里跑出去,刘某1从苗某手中拿过刀一起追出去,唐某朝戴眼镜男子腹部踹了一脚,该男子趴在地上,刘某1朝另一男子腿部砍了一刀,那人也趴在地上,后唐某跟着刘某等人离开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刘某2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处有1*0.2cm皮肤损伤结痂,周边有2.5*2cm轻肿,轻微皮下出血,左臀部有4.5*3.5cm皮下出血,其损伤为钝性物体所致为轻微伤;吕某1右肩后部有3.5*2.8cm皮内出血、压痛,右手背近腕部有6*0.5cm擦皮伤、皮下皮内出血,该手背有6.5*6cm肿胀、压痛明显,为钝性物体所致为轻微伤;秦某2耳垂部压痛,左下唇粘膜有0.4*0.1cm破损,周边粘膜下出血,左后腰部压痛,其损伤为钝性物体所致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秦某2辨认当晚对其殴打并致其嘴部受伤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21点25分左右,刘某、苗某、鞠某、唐某等人冲进店内,一两分钟后,刘某1持刀追砍刘某2、吕某2,一青年从路边捡砖头追赶刘某2、吕某2,一青年持械从路边追赶刘某2、吕某2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受伤,被告人鞠某、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鞠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鞠某、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