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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与罗某甲、韦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罗某甲,韦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3民初221号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罗某甲,女,1982年6月5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凤山县。被告:韦某乙,男,1981年7月16日生,壮族,职工,现住凤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与被告罗某甲、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永权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