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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郑祥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郑祥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27号原告:张国庆,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姜春颍,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迪,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曜,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华,男,汉族,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3506。法定代表人:郑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郑祥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鉴于鑫环球公司住所地已经无人,本院在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对郑祥华进行送达,郑祥华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接受鑫环球公司传票等送达手续,鑫环球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郑祥华出具个人及鑫环球公司的授权委托,委托孙宏林代为进行诉讼。原告张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姜春颍,被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迪、吕品曜,郑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到庭参加诉讼,鑫环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鑫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接受了委托并提出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本院根据被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010168700002014账户保证金的执行”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上述账户中1000万元保证金在同一期间内,在没有设定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多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形成了保证金被重合适用的状态,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质押效力。该异议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鑫环球公司71010168700002014账号中的资金不构成保证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不能就该资金优先受偿;3.判令允许执行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010168700002014账号中的1000万元存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辩称:对张国庆申请执行而冻结的鑫环球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国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张国庆第一项关于撤销(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处理,系采用法律直接规定失效或者有效,如果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否则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有效。所以,张国庆第一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只有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中同时提起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张国庆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执行标的进行权利确认,故其第二项关于确认答辩人对该1000万元资金不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张国庆申请冻结的1000万元系鑫环球公司保证金,答辩人享有质权,张国庆请求准许执行,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与鑫环球公司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鑫环球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答辩人可以扣划保证金还款。2013年7月24日,答辩人与鑫环球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0724的《担保合作协议》;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与鑫环球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HQ20140627001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与鑫环球公司进行担保合作,鑫环球公司在答辩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度为4000万元;鑫环球公司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答辩人均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保证金及其利息。2014年5月13日,答辩人与鑫环球公司签署了编号为BZ201401006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进一步明确鑫环球公司以1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质押保证金,为其出具《同意担保函》的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2.鑫环球公司在答辩人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根据约定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完成了金钱质的交付和占有。2013年10月24日,鑫环球公司在答辩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账号为71010168700002014。据此可知,鑫环球公司账号为71010168700002014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系鑫环球公司为出具《同意担保函》的借款人在答辩人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而非一般结算资金,已经特定化。3.鑫环球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同意担保函》,将沈阳海亮尤尼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尤尼克公司)500万元借款和沈阳万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锋塑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纳入到100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之内,且该两笔贷款均已经到期,应扣划以实现质权。2013年11月27日,答辩人与海亮尤尼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710120132814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答辩人向海亮尤尼克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同时,鑫环球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海亮尤尼克公司对答辩人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2014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万锋塑料公司签署了编号为71012014281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答辩人向万锋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时,鑫环球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万锋塑料公司对答辩人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海亮尤尼克公司和万锋塑料公司借款均已经逾期,截至2016年5月9日,海亮尤尼克公司欠款本息5,795,717.53元,万锋塑料公司欠款本息5,308,886.88元。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扣划保证金以实现质权,但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扣划。4.原告主张该1000万元保证金没有特定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鑫环球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而且该保证金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原告以“保证金与主债务可一一对应”作为保证金特定化的构成要件,以此认为本案存在同一额度保证金在同一期间内为多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情形,进而否定保证金特定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额质押就是对不特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决算期届满担保债权才确定。但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质权成立。况且,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任一债务人有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的到期未付债务”,“质权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质权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双方已经就如何扣划保证金及其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鑫环球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被告郑祥华辩称,本案与郑祥华本人无关,查封的是鑫环球公司的财产。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加以确认:2013年7月24日,鑫环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724的《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的保证责任实行总量控制,在操作时按担保额度逐笔受控。本次合作担保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5倍,期限一年,单户被保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第七条约定“甲方担保乙方的授信业务,在乙方缴存保证金,甲方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30日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仍没有全部清偿或根据主合同之约定乙方宣布主债务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乙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债务人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甲方缴存在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扣划保证金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补足。保证金未补足之前,停止办理新的业务。”本协议合作期为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4日,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定期存款额度1000万元,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71010168700002014。2014年5月13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1006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1)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格式见附件1)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并约定质物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壹仟万元整),且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肆仟万元整人民币为限。2014年6月27日,鑫环球公司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又签订了编号为XHQ20140627001的《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进行担保合作,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度为4000万元;鑫环球公司担保的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均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所欠本息,扣划的范围包括保证金及其利息。再查,2013年11月27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32814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海亮尤尼克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并于该合同第14条约定,保证人为鑫环球公司,《保证合同》编号YB7101201328141001。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海亮尤尼克公司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2014年10月28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万锋塑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1012014281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万锋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将万锋塑料公司对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发生的债务纳入《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现海亮尤尼克公司和万锋塑料公司借款均已经逾期,截至2016年5月9日,海亮尤尼克公司欠款本息5,795,717.53元,万锋塑料公司欠款本息5,308,886.88元。依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实现质权,但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扣划。又查,原告张国庆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郑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4)沈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51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人民币,对71010168700002014账户作只进不出冻结。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辽01执异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010168700002014账户保证金的执行。现张国庆因与被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鑫环球公司。郑祥华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意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权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就案涉账户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本案中,根据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鑫环球公司为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结算账户并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5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任何一个主债务人违约,直接扣划保证金。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1)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通过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可以认定(1)、(2)两项是并列存在的,并非是应同时具备(1)、(2)两项条件。该协议进一步明确鑫环球公司以1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质押保证金,为其出具《同意担保函》的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该份《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存在质押关系。现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账号为71010168700002014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系鑫环球公司为出具《同意担保函》的借款人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而非一般结算资金,已经特定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依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额质押就是对不特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决算期届满担保债权才确定。但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质权成立。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任一债务人有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的到期未付债务”,“质权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质权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故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鑫环球公司已经就如何扣划保证金及其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海亮尤尼克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于2013年11月29日,符合《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应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同时鑫环球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将海亮尤尼克公司500万元借款和万锋塑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纳入到100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之内,且该两笔贷款均已经到期,鑫环球公司将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浦发银行沈阳分行通过对账户的控制和管理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成立。现发生了贷款逾期,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该笔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鑫环球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71010168700002014的账户保证金具有质押的性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权利。原告张国庆以“保证金与主债务可一一对应”作为保证金特定化的构成要件,以此主张本案存在同一额度保证金在同一期间内为多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情形,进而否定保证金特定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