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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沃尔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雄达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市雄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通元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75306123U。法定代表人:陈新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雄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平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0989407M。法定代表人:张伟忠,执行董事。上诉人沃尔科技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9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为上诉人仓库,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样品为上诉人制作灭火装置拉杆箱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审确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