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尚宝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尚宝谦,胡乃兴,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宝谦,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乃兴,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通达路北段与青年路交汇处北500米路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宝谦、胡乃兴、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为9天,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停运损失无依据。被上诉人尚宝谦辩称,停运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乃兴、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尚宝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15时20分许,胡乃兴驾驶鲁Q×××××(鲁Q2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避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与路东停放的鲁V×××××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尚宝谦)、路灯杆等相撞,致使鲁V×××××轻型厢式货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乃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鲁Q2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各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尚宝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25840元(380元/天×68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营运证证明其系营运车辆,且对其日停运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不充分证据有:停运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宝谦提供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主张停运损失,经审查,其停运时间应计算为20日,其停运损失为7600元(380元/天×2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鲁Q×××××(鲁Q2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已在另案中使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胡乃兴及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宝谦停运损失76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宝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乃兴及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除考虑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之外,还应考虑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扣车的天数等因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按20天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