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豪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豪冠,男,1984年4月3日出生。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豪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军、邹辉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豪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豪冠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欧园小区2栋1803房,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多次发送诈骗信息(如“你好,专业办理信用卡5-100万,手续简单,下卡快,前期无任何费用,电17095147091”、“还没汇吧,之前给你的卡号失磁了,直接存到这个卡上,工行6212261202005958906李淑芳”)共计34265条。2016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豪冠租住处将正在发送诈骗信息的被告人王豪冠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王豪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豪冠利用发送短信等电子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豪冠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豪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豪冠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欧园小区2栋1803房,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多次发送诈骗信息(如“你好,专业办理信用卡5-100万,手续简单,下卡快,前期无任何费用,电17095147091”、“还没汇吧,之前给你的卡号失磁了,直接存到这个卡上,工行6212261202005958906李淑芳”)共计34265条。2016年1月1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豪冠租住处将正在发送诈骗信息的被告人王豪冠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王豪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4日16时许,群众匿名报警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欧园小区2栋1803房,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民警遂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王豪冠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王豪冠当场承认自己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2、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王豪冠发送诈骗短信的账号及诈骗所得等情况。3、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操作面板及控制面板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豪冠的家中查获了作案用的伪基站主机1台、手机2台、银行卡20张、黑色键盘2个、电池1块、发射天线3个及现金人民币5900元,并依法扣押。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系被告人王豪冠的妻子,证明被告人王豪冠不是移动运营商的工作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负担家庭开支。5、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豪冠所用设备能够发射信号,且该设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累计发送短信34265条。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豪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豪冠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豪冠利用发送短信等电子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豪冠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王豪冠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豪冠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豪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豪冠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豪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2天,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豪冠的违法所得5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