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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1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侯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1992年11月1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元;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1,男,汉族,1951年6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侯某1、王某1均脱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王某1归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14号之一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1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侯某1归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14号之二刑事裁定,对被告人侯某1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宾刑初字第14号之一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1脱逃到案后,原审未进行实际审理活动便予下判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1于2013年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天然林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5株,合立木蓄积0.4278立方米。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6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私自收购黄檗树皮,在侯某1家中收购黄檗树皮224斤,在侯某2家中收购黄檗树皮151斤,共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黄菠萝树皮)375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1在诉讼期间脱逃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所涉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不知道收购黄菠萝是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且收购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给亲属家作鸡饲料用,原审对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侯某1于2013年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天然林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5株,合立木蓄积0.4278立方米。上诉人王某1于2013年8月6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私自收购黄檗树皮,在侯某1家中收购黄檗树皮224斤,在侯某2家中收购黄檗树皮151斤,共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黄菠萝树皮)375斤。案发后,上诉人王某1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侯某1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侯某1于案发后到案的情况。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8时许,王某1打电话说雇我拉点东西,我便开着车牌号为辽D84B**的面包车拉着王某1到新宾县苇子峪镇蛤蟆沟村,去两户人家装了约二三百斤的黄菠萝皮。后我开车拉着王某1和黄菠萝皮往回开,就被公安民警截获了。车辆照片证实王某1运输黄菠萝面包车及车内黄菠萝皮的相关情况。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3月开始任新宾县苇子峪镇蛤蟆沟组的小组长,在此前后,组里都通过村里宣传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庙上也是蛤蟆组的。侯某1在庙上后山扒的黄菠萝皮,侯某2在庙上老高房框扒的黄菠萝皮,这些黄菠萝树是林改时分给这二人的。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11时许,有两个人开着面包车到我家,其中的王姓男子找我丈夫侯某1买黄菠萝皮,后侯某1将我家房后屋顶上的干的黄菠萝皮拿下了,以5元每斤的价格卖了1200多元。我听侯某1说,这些黄菠萝皮是2013年春天他从我家山场里扒的。5.证人侯某2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我发现有人开车到我叔侯某1家收购黄菠萝皮,我就和王某1说自己家里有一百多斤黄菠萝皮,问他要不要。后王某1到我家按5元每斤的价格收了151斤干的黄菠萝皮,我得款850元。这些黄菠萝皮是我放牛时在河套边上捡的。6.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致全县人民的一封公开信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檗(黄菠椤)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且新宾县苇子峪镇政府于2002年至今多次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面向全乡进行广度、深度宣传。7.检斤笔录及情况说明表明,2013年8月9日,林业工程师在王某1、侯某2、侯某1、李某的见证下,对辽D84B**面包车内王某1收购的黄菠萝皮称重,合计375斤;鉴于王某1收购侯某2和侯庆军的黄菠萝树皮混在一起,民警按收购价值计算,侯某2出售151斤,侯某1出售224斤,根据《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鲜树皮25公斤折合1立方米计算,侯某1非法采伐黄菠萝4.48立方米,侯某2非法出售黄菠萝皮3.02立方米。8.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1日追缴侯某1非法所得款1260元。9.现场勘验笔录、地径检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侯某1砍伐黄菠萝树扒树皮现场的位置及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萝)5株,合立木蓄积0.4278立方米等相关情况。10、原审被告人侯某1供述,2013年8月6日10时许,王某1打电话问有没有黄菠萝皮,我说有200斤,他就说过来拉。约一小时后,王某1开着一个面包车到我家。我便将黄菠萝皮从房顶上拿下来以4.8元每斤的价格卖了260多斤,得款1260元,后王某1又在侯某2家买了一些黄菠萝皮。我卖的黄菠萝皮是2013年春天在苇子峪镇蛤蟆沟村庙上屯我个人的山场里扒的,前后一共扒了五棵黄菠萝树,木材都扔到山上了,只把皮拿回家了。我知道黄菠萝是珍贵树木,前几年村里护林员都宣传过,扒黄菠萝皮也是违法行为,但我家里穷,就想从中挣点钱。11、上诉人王某1供述,案发前10天,我给侯某1打电话,得知他有一些黄菠萝皮要卖。2013年8月6日,我找李某给我出趟车,去侯某1家拉点货。到了之后,侯某1将他家后房上的黄菠萝皮拿了下来,一共是260多斤,我给他1260元。后侯某1的媳妇又带我到了另一家,我在这家收了170多斤,给了这家850元。我收购的这些黄菠萝皮都是干的,没有外层粗糙表皮,全是里面厚度在3-5毫米左右的那一层。我知道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收购黄菠萝皮是违法行为,但都是钱给诱惑的,我就想挣点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1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黄檗树皮,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关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其不知收购黄檗树皮属违法行为,收购系为家属提供鸡饲料,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1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明知收购黄檗树皮属违法行为,仍向他人收购黄檗树皮制品达375斤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侯某1供述、证人侯某2、李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亦曾予以供述,并有致全县人民的一封公开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检斤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且上诉人收购的目的并不影响该案的定性,为家属提供鸡饲料更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原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侯某1在被抓获到案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原审认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但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故不宜对侯某1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爱军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