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10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XXXX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该公司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被告:宋义军,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10950元,合计8095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义军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7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宋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宋义军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授予借款人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度自助循环借款,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养肉牛,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1%。合同一经生效,循环项下的贷款支付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飞天福农卡(���号:×××)作为贷款支付与还款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验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机、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和POS机上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不再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款利率不变,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宋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宋义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义军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9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8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宋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