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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卫靖与李龙、胡七英运输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黄卫靖,李龙,胡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82执519号申请执行人周黄卫靖,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李龙,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胡七英,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申请人黄卫靖与被执行人李龙、胡七英运输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湘068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10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等财产状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82执5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仁祥审判员  敖学元审判员  李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