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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仁、陈文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太仁,陈文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鞠洪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太仁。被告:陈文和。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太仁、陈文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鞠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仁、陈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太仁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9567.90元(至2016年12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太仁于2011年12月17日在大新寨信用社办理14500元贷款用于养猪,利率执行月息10.386667‰,逾期按合同利率50%加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保证人陈文和。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太仁未能偿还所欠借款,保证人陈文和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太仁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息,被告陈文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太仁、陈文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太仁、陈文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太仁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借款145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陈文和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9567.90元(至2016年12月6日)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初,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登记变更通知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情况。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向被告王太仁发放贷款情况,被告陈文和为保证人。3、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王太仁、陈文和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太仁、陈文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太仁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文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寨信用社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为9567.90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文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文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太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太仁和被告陈文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坡人民陪审员  栾向红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