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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路向丽与熊长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向丽,熊长松,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90号原告路向丽,女,汉族,1961年3月3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长松,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4752K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B区2号原告路向丽诉被告熊长松、第三人河南中联医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向丽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长松、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向丽诉称:被告熊长松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河南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得原属第三人位于新乡市××号房屋。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75000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屋正式移交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给第三方,由被告到第三方直接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原告一直使用该房,但被告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所以2013年12月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房屋办过手续。2013年12月下旬,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向原告移交涉案房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正式移交房屋手续。原告完全取得房屋后,就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拍卖该房后,就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还在第三人名下,应该去找第三人,而第三人却称该房已经不归自己所有,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脱,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新乡市××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第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长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路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书一份;2、2014年1月23日执行和解书一份;3、2013年12月11日结算票据两份;3、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4、第三人变更名称查询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已经将17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熊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路向丽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熊长松通过河南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得原属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号房屋。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75000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给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由被告到牧野区法院直接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房屋办过手续。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熊长松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熊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向丽交付位于新乡市平原里23-2号1层门面房(面积121.11平方)。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书,该和解书载明:“路向丽,女,53岁,住新乡市××路××楼××单元××号。熊长松,男,40岁,住郑州市金水区××北××号院2号楼23号。双方针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熊长松现已将位于新乡市××号1层门面房(面积121.11平方米)交付给路向丽。二、诉讼费1000元退还给路向丽。三、此案执行完毕。路向丽(路向东代理人),熊长松,2014.1.23”。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经庭审查明,因第三人未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新乡市××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在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中联医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属于违约。虽然涉案房屋在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是实际占有人,被告和第三人应由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第三人依法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长松、第三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23-2号1层门面房(面积121.11平方米)过户到原告路向丽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