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夏新索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索,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358号原告:夏新索,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夏新索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新索、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新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60元及一年的利息1500元,误工费、租车费、电话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勇于2015年阴历年29日打下借条,说好阴历正月二十还款,至今未还。打借条是他欠我的工钱已经到了被告处,他说用几天过了年正月二十给我,就相当于他借了我的钱,所以就打了借条,没打欠条。我去他家找他十几次,也租车、误工、打电话,至今刘勇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勇辩称,1.夏新索所谓的借条不是借条,是工人工资;2.2015年年三十中午,在夏新索的逼迫下只能将欠条改为借条;3.2015年年阴历寒月二十六,转给夏新索人工费30000元;4.2016年,我多次向夏新索索要济南华润的证明,直到2016年阴历寒月二十六才将证明交给我,年内我无法向济南华润讨要人工费;5.济南华润工地的证明没有借支,没有经理的签名,只有带工的名字,无法向经理讨要人工费;6.欠款数额不对,夏新索给我的工地带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上的工时与夏新索给我的账单上的工时不一致,应以工地的为准;7.由于夏新索的诬告,我向夏新索索要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费5000元、在我家吃喝费用2000元。夏新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刘勇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明一份、账单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刘勇提交的欠条,系案外人向刘勇出具的欠条,刘勇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与本案争议欠款存在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新索带领工人在刘勇联系的工地上施工,工资由刘勇付给夏新索,双方再各自结算。2016年2月7日,刘勇就未付人工费向夏新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3360元,壹万叁仟叁佰陆拾元。刘勇2016年2月7日还款农历正月二十”。该笔款项经夏新索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刘勇就未付人工费向夏新索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欠款是事实,其承诺的还款期间届满后,未依约履行,系违约行为。夏新索请求判令刘勇给付欠款13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勇辩称借条是在夏新索的逼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勇辩称夏新索迟迟不将有经理签字的证明交给他,才导致拖欠该费用,本院认为,刘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夏新索结算人工费需夏新索出具有工地经理签字的证明,且刘勇已就未付人工费向夏新索出具了借条,并曾在无证明的情况下、于出具借条前向夏新索支付人工费欠款30000元,所以对刘勇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勇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应以工地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工地带工人员的证明是2016年1月27日出具,刘勇陈述称是2015年腊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收到该证明,本案争议借条是其2015年腊月三十向原告出具的,其在收到带工人员证明之后出具的借条视为对借条上欠款数额的认可,对刘勇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勇向夏新索索要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费5000元、吃喝费用2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夏新索主张的一年的利息1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正月二十也即2016年2月27日,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欠款刘勇已逾期一年,因此,对按年利率6%、以13360元为基数计算的一年的利息8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夏新索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电话费26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新索请求判令刘勇给付欠款13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新索欠款13360元及该款一年的利息801.6元。二、驳回原告夏新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新索负担86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