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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秦永与常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常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433号原告:秦永,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刘镇连塘村西楼组。被告:常永余,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秦永诉被告常永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2017年4月25日,秦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永撤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秦永自愿负担。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克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