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9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姜万森与大庆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森,大庆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09号原告姜万森,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耀光,大庆眼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相庆,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万森与被告大庆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万森的委托代理人齐炳华,被告大庆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及陆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份在被告处因眼疾做过波切手术20天后,于2015年5月6日到被告处复查。在复查过程中,被告医生以原告右眼有硅油溢出、有出血点、眼压高等为由,要求原告办理入院做清洗手术。在没有对原告进行正常的术前检查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被告医生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后原告右眼剧烈疼痛并伴随高烧,无法睡眠。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一直输液治疗直至6月7日出院,但原告并未好转,反而看不见东西。原告多次复查,但仍无法恢复视力。2016年1月25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确诊,原告右眼眼球萎缩,视神经坏死。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手术、感染未及时救治、篡改病历等医疗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1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诊断明确,对于原告的疾病及时诊断并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故院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住院通知书一张、病案首页两张、术前讨论记录一张、手术记录一张、眼科住院记录一张、体格检查记录两张、专科检查记录一张、病例小结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出院证一张、黑龙江省住院费票据三张、化验报告单五张、临时医嘱四张、长期医嘱六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医患关系与手术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以其提供的病历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住院通知书一份、病历首页两张、手术预定书一张、手术记录一张、角膜移植手术患者同意书一张、角膜移植手术手术记录一张、眼科医院住院记录五张、出院记录五张、出院证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查房记录八张、化验报告五张、临时医嘱四张、长期医嘱八张、眼压记录一张、大庆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眼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在各项检查记录中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照片三张(原件),欲证明患者姜万森经过前方穿刺术后眼睛受感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大庆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欲证明患者姜万森右眼眼球萎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其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妻子和儿子在与被告沟通原告病情过程中,被告承认对于原告眼睛发炎是受细菌感染所致的事实,手术后原告眼睛被包裹,眼睛发炎是由于在手术中操作不当引起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关于是否是细菌感染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时发生在第一次手术三天内,还是第二次手术三天内,录音中没有说清,感染发生在3天内只是一般看法,并不是确定的时间,即使发生感染,在医学角度任何手术都有可能感染,并不代表被告有过错,被告提出原告体质原因,应该多活动加强抵抗力,在此次手术中,原告患有糖尿病、肾病,与原告自身体质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一、大庆眼科医院出具的病例两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两次,医院依据相应的检查结果进行相应的诊疗活动,并向患者告知相关病情和手术方案,整个诊疗活动合乎医学手段没有任何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手术中使用的玻切设备生产单位为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大庆眼科医院出具的护士交班簿两页(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办理住院后体温检查正常,没有发热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向被告反映身体不适的情况,但是记录并未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份在被告处因眼疾做过波切手术20天后,于2015年5月6日到被告处复查。在复查过程中,被告医生以原告右眼有硅油溢出、有出血点、眼压高等为由,要求原告办理入院做清洗手术。在没有对原告进行正常的术前检查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被告医生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术后原告右眼剧烈疼痛并伴随高烧,无法睡眠。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一直输液治疗直至6月7日出院,但原告并未好转,反而看不见东西。原告多次复查,但仍无法恢复视力。2016年1月25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确诊,原告右眼眼球萎缩,视神经坏死。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就右眼疾病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至其右眼失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到黑龙江省外除北京市辖区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本院与上级法院技术室联系,最终确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提供司法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就鉴定中心的选择予以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后本院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参加鉴定,原告无故不到场,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综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万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万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牛昊祺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