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与王民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权,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权,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职工,住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商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敏娜,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民权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民权系高陵公司职工,于2001年3月3日起承包经营该公司下属的耿镇药店,承包期限30年,并一次性交付承包费93800元。2007午8月,高陵公司前经理李启明经中间人罗重东、王民斡旋,与王民权商定:将耿镇药店以190000元卖与王民权,因王民权承包期未满折价70000元,故王民权应实交120000元,随后王民权预交购房款100000元。2008年2月28日,李启明与王民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将总价款签写成170000元,以少报收入的手段从中贪污20000元,其中18000元据为己有,2000元给了中间人王民。2008年6月因高陵县纪委调查李启明的经济问题,李启民与王民又将20000元退给了王民权,2010年3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李启明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30日,高陵县经济贸易局向高陵公司发出通知,称从李启明贪污受贿获悉高陵公司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卖耿镇药店,责成高陵公司限期收回违规出卖的药店。高陵公司遂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耿镇药店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房屋性质为国有资产。原审法院认为,耿镇药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产的性质为国有产权,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才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而高陵公司、王民权在耿镇药店转让过程中,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批准程序、也未经评估,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互相返还,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互负赔偿责任。故高陵公司应将王民权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合同款予以返还,对高陵公司返还房屋等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地上房屋已灭失,高陵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民权的答辩意见,因耿镇药店不符合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情形,原高陵县经济贸易局已责成高陵公司限期收回违规出卖的药店,故高陵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李启明违规出卖耿镇药店于2010年3月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查实,高陵公司即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故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王民权称已经对耿镇药店的所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原审法院向王民权释明: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话,王民权有权请求高陵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但王民权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仍不申请对重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其损失可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并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与王民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王民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耿镇药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手续返还给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三、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民权合同款100000元人民币;四、驳回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00元,由高陵公司承担1800元,王民权担2000元(高陵公司已预交,由王民权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支付高陵公司2000元诉讼费。)宣判后,王民权提起上诉称,其系高陵药店职工,以17万价格卖取耿镇药店,双方自愿,协议应为有效;高陵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转让高陵药店,其本人应构成善意取得;高陵药店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非国有土地,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双方买卖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于2009年5月1日实施,不应当适用,一审适用该法错误;承包费折抵了转让款7万元,判决只退还10万元系漏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陵公司承担。高陵公司答辩称,耿镇药店是国有资产,王民权是其的员工,在原法定代表人人在任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了买卖,房屋买卖的行为应该是无效的,土地的土地证是集体土地,因此耿镇药店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转让的。不动产的转移必须经过登记,没有经过登记是无效的。李启明的行为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应该是无效的。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耿镇药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产的性质为国有产权,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才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重要建筑物进行有偿转让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本案耿镇药店转让过程中,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批准程序、也未经评估,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互相返还,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互负赔偿责任。在转让过程中,王民权支付现金10万元,先前承包费折抵7万元转让款,合计17万元,高陵公司应予以返还,经原审法院向王民权释明: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王民权有权请求高陵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在经多次通知仍不申请对重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告知其损失可另案起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转让价款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民权合同款17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用3800元,由高陵公司承担1800元,王民权担2000元。上诉费3800元由王民权负担1800元,西安中药集团高陵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涤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