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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31盛卫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卫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月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5日、2015年7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卫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盛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盛卫君在其所持号的E型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站立于该车踏板上的盛某,由东向西沿本市新西路行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盛卫君、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13时49分,被告人盛卫君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94mg/lOO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卫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盛卫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卫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左某、周某的陈述,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盛卫君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卫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盛卫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卫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盛卫君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卫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