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鄢盛立与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盛立,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03号原告:鄢盛立,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蔡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大王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01327193。法定代表人:代平。原告鄢盛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月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9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6017359、6017360.收据载明:“今收到鄢盛立转入现金;备注: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39000元”。被告在两份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张慧在“出纳”栏签署姓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下49000元迟迟不予偿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律师函后依然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取得借款后,只偿还部分,余款经原告催促一直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编号为NO.6017359、6017360,证明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69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日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EMS编号为:107029728022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内容的事实;证据四、EMS快递送达信息打印件,证明邮件号码为1070297280221EMS快递于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事实。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两份收据,编号6017359收据内容:2015年1月1日,今收到鄢盛立转入现金(备注流动资金借款)30000元,出纳张慧。编号6017360收据内容:2015年1月2日,今收到鄢盛立转入现金(备注流动资金借款)39000元,出纳张慧。两收据均加盖“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涛寄送“关于解除《内部经销协议》、偿还6.9万元借款《律师函》”邮件,邮件编号1070297280221,邮件收件人代平、万强,单位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村南门油库旁)。主要内容: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和同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实际取得该借款69000元,但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授权蔡涛律师,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9000元,或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还款方案,否则原告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可能。根据原告提交邮件妥投查询单显示,编号1070297280221邮件于2016年12月31日10时20分21秒由本人收。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代平,股东包括鄢盛立、卢蓉、代德平、代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邮件及律师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原告虽为被告股东,但被告自登记成立独立公司法人后,被告(公司)与其股东(原告)的资产分离,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财务收入,被告实际收取借款后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仅偿还部分款项,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余借款本金49000元及催告合理期限后(2017年1月4日)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盛立借款49000元。二、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盛立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珠海市建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 璐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