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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625号原告郝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理人贾某,女,汉族,系原告郝某的母亲,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理人郝某甲,男,汉族,系原告郝某父亲,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白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河新区。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某与被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郝某甲、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63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津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九盛丽景小区南门晋韵风味面馆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郝某撞倒,致郝某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白某辩称,对事实情况认可,但已经支付61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津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九盛丽景小区南门晋韵风味面馆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郝某撞倒,致郝某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0日。三、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驾驶的津H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赔偿金。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白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郝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白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承担。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549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10日=1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护理期限依照实际临床发生日期确定为10日,故护理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10日=1134.38元;4、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后续治疗为未发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的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92.63元、护理费11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27.01元;核减被告白某已经支付的6100元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元,最终向原告郝某支付2037.01元,向被告白某支付60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27.01元,向原告郝某支付2037.01元,向被告白某支付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白某负担10元(已核减,无须履行),原告郝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