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伊宁市,中专文化程度,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辩护人党金龙,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永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新402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富某组成再婚家庭,2016年以来两人感情不和,多次商量离婚。同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刘军与富某再次为离婚发生矛盾,刘军对富某朋友关某6月27日住在其家并干预其婚姻不满,为泄愤到卧室掐住关某脖子质问,关某挣脱后离开。刘军与富某为此发生争执,刘军遂用厨房一把水果刀捅刺富某右侧腋下两刀,伤口分别为2.8×0.1厘米和2.2×1.1厘米,造成富某右侧血气胸,刺伤富某右上臂及左手背三刀,右上臂外侧、右上臂内侧、左手背伤口分别为5.1×0.1厘米、2.6×0.1厘米、1.3×0.2厘米。富某受伤蹲在地上,刘军又打开厨房煤气罐阀门,关闭窗户并反锁客厅房门,富某闻到煤气味后躲入卧室将门反锁并报警,刘军推拉卧室房门无果。后巩留县公安民警及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刘军拒绝打开房门,公安民警破门解救,富某因送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匕首一把、煤气罐一个,书证巩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军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伊犁州公安局伊州公(刑法)字[2016]0440号DNA检验鉴定书、巩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巩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富某因离婚纠纷发生争执,为泄愤对被害人朋友关某实施暴力,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在被害人流血蹲地后,未积极施救,又到厨房打开煤气,关闭窗户,反锁房门,在公安民警赶到后拒绝开门等一系列手段,均可证明其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且情节严重。如公安民警未及时赶到,后果不堪设想。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刘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刘军上诉称,其没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与上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军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与被害人富某因婚姻矛盾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双方矛盾,持刀刺划被害人五刀,致其轻伤,在此情况下刘军不但不对被害人施救,反而打开煤气,关闭窗户,反锁房门,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拒绝开门,刘军明知其实施的上述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积极实施,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军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及时出警而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未遂,原判已客观认定该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军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智 辉审判员 余 世 江审判员 莫扎帕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继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