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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述义与毕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义,毕海龙,宋述义,毕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2号原告:宋述义,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毕海龙,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宋述义诉被告毕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述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款48250元,及经济损失25416元(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共计四年,按照月息1分计算),共计7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秦妈火锅店安装价值52950元的空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付款1000元、8月27日付款700元、9月9日付款1000元、9月21日付款1000元、10月11日付款1000元,共计付款4700元,尚欠48250元未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毕海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个人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空调。2011年8月桓台县东旺重庆秦妈火锅城购买原告空调属实,我只是该火锅店的工作人员,我购买原告空调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火锅店承担。原告明知是秦妈火锅城购买空调,在火锅店营运期间应该及时主张权利,现该火锅城已关门三年,现找我索要空调款明显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宋述义与被告毕海龙达成协议为桓台县东旺重庆秦妈火锅店安装了总价值52950元的空调。2012年10月7日,原告宋述义与被告毕海龙签订空调款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与桓台县东旺重庆秦妈火锅店供应空调已一年有余,迟迟不能结算,故双方协议制定如下还款协议:一、共计空调余款伍万贰千玖佰伍拾元整;二、第一次还款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壹万元整;三、第二次还款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贰万元整;四、第三次还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壹万元整;五、第四次还款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以上付款方式在双方协商之下共同制定,如果一方违规,另一方有权对其进行法院及其他方式的要款,并且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宋述义、乙方毕海龙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毕海龙共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宋述义转款,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转账1000元;2016年8月27日转账700元;2016年9月9日转账1000元;2016年9月21日转账10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4700元,尚欠4825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9日桓台县东旺重庆秦妈火锅城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8月,我公司购买华沟村宋述义空调,并由宋述义安装,2012年10月我公司工作人员毕海龙为宋述义出示手续,此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宋述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以52950元为基数,月息1%,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2541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述义与被告毕海龙之间签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宋述义为被告毕海龙供应空调,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毕海龙虽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提供桓台县东旺重庆秦妈火锅城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毕海龙未到庭予以质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毕海龙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宋述义签订的还款协议。故,被告毕海龙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述义诉求被告毕海龙支付空调款4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宋述义要求被告毕海龙按月息1%计算,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可参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计算方式为:以52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年6%计算,为11336元;以51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按年6%计算,为85元;以51250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按年6%计算,为110元;以50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年6%计算,为91元;以49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7日,按年6%计算,为138元;以上共计11760元。原告宋述义诉求被告毕海龙支付经济损失25416元,本院支持117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述义欠款48250元。二、被告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述义经济损失11760元。三、驳回原告毕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毕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