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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昌棋、韩晨昕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棋,韩晨昕,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136号原告:陈昌棋,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韩晨昕,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棋、韩晨昕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棋、韩晨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芜湖市中央城D8#楼1单元3204室房屋以67276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的,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按照日万分之零点六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于2016年9月底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92.9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0.6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如实际交房时间在2016年9月1日之后,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如提前的,按照实际交房时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8#楼1单元3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2.13平方米,价款672768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合计671868元。涉讼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涉案房屋。后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被告虽于2016年8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8月29日,合计1300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昌棋、韩晨昕逾期交房违约金13007.36元;二、驳回原告陈昌棋、韩晨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原告陈昌棋、韩晨昕负担73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