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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殿峰与李玉民、田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峰,李玉民,田启君,陈五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271号原告:王殿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玉民,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启君,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五伦,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殿峰诉被告李玉民、田启君、陈五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峰、被告田启君、陈五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1733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李玉民自愿用其个人工资做抵押,并由田启君、陈五伦为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此起诉。被告田启君辩称,李玉民向王殿峰借款100000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始借据,原始借据应当是一张书本纸,且我在原始条据上签有“我自愿为李玉民担保”一行字,而此借款合同上没有,原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是假的,原告应提供原始借条,否则,我不承担责任。此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否是我捺的记不清了。原告是否将借款给付李玉民,李玉民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仅凭一张短信聊天截屏不能证实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我也没见到原告将借款给付李玉民,原告应提供将借款给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借款给付的事实。被告陈五伦辩称,李玉民向王殿峰借款100000元,我本不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田启君的劝说下,顾及同事之间的面子,我勉强同意了。我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字前向原告告知了提供借款给李玉民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我多次签名的原始借据,原始借据应当是一张书本纸,原告应提供原始借条,原告在第一次法庭调解时讲原始条据已撕毁,庭审中又讲原始条据交给了李玉民,前后矛盾。在原始条据上,我只担保两个月。原告应出示原始条据,否则,我不承担责任。我记忆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此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该合同是原告伪造的。我没有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名。我没见原告将借款给付李玉民,原告仅凭一张短信聊天截屏不能证实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将借款给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借款给付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被告田启君、陈五伦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是其签名的原始借据,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就签名是否进行鉴定经本院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二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短信聊天记录,依据工信部电话用户实名制的要求,该记录经电信部门确认李玉民系该记录的真实用户,李玉民在该记录中认可原告将借款已给付李玉民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银行汇款卡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玉民于2014年12月12日向王殿峰借款100000元,双方与担保人田启君、陈五伦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王殿峰,乙方(借款人)李玉民,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此合同。一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李玉民向王殿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甲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每天加收1000元。四、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五、保证条款:3、我叫田启君、陈五伦(签名捺指印)自愿为李玉民担保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和担保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甲方(签章):王殿峰(签名)乙方(签章):李玉民,连带担保人(签章):田启君陈五伦(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2日”。李玉民认可原告将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民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民借王殿峰100000元,有原告与李玉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玉民认可借款已交付的聊天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玉民应当偿还。李玉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为逾期每天加收1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计41733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41733元。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田启君、陈五伦自愿为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王殿峰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殿峰起诉请求田启君、陈五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本案中二被告不再对王殿峰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玉民向王殿峰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计41733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41733元。之后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李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