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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种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种闯,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种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种闯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星大道翡翠国际商业街南侧路段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自己店铺门前的一辆红色云贵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即黄种闯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中国人民银行东侧停车带,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贵G×××××面包车内的两包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695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种闯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A小区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4、王某1的租住屋内,将一个银色Ipadmini2平板电脑及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29.26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种闯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B村一居民房处采用梯子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2的租住屋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屋内的一台LG品牌手机及一台华为品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LG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被盗华为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9.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认为被告人黄种闯具有坦白、累犯、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种闯供述,被害人秦某、刘某、王某2、王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种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种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种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种闯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种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种闯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629.2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贵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锦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