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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胜红与徐后伦、叶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胜红,徐后伦,叶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75号原告:易胜红,女,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后伦,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叶喜华,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易胜红与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川0923民初7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胜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伦、叶喜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前,后经协商,双方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借款后,利息给付到2015年6月30日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9日;3、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李某情况说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徐后伦账户转账200000元,并指示李某向被告徐后伦账户转账250000元。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向原告易胜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易胜红,住址:四川省大英县某镇某街X号X栋X楼X号,身份证:。借款人(乙方):徐后伦,住址:大英县×路×号附X号,身份证:。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借款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二、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三、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执行。四、质押:借款人以自身拥有产权的位于大英县某镇某街某区某幢某楼房屋150.4㎡……的剩余价值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五、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如三个月未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委托郭某变卖质押房产收回借款本息。六、来往结算:甲乙双方往来结算需路径清楚,并有书面凭据,甲方指定结算账户为:户名:易胜红,开户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大英交通街支行,卡号:62×20,乙方指定结算账号为:户名:徐后伦,开户行:工行大英交通街分理处。卡号:62×13……”,易胜红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徐后伦向原告易胜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胜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借款人:徐后伦,2014.4.10”。同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徐后伦账户转账200000元,并指示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后伦账户转账250000元,李某亦认可自己向徐后伦转账的250000元系自己尚欠原告易胜红的借款,自己系受易胜红指示而向徐后伦转账,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易胜红。剩余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该借款,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注明:“经研究决定,同意上述合同展期四个月,时间: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甲方:易胜红,乙方:徐后伦,到期日:2015年2月9日”。易胜红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徐后伦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二被告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向原告易胜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徐后伦、叶喜华均在《质押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予以认可。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日1‰,双方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即是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对合同约定中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胜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限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胜红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易审 判 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