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住彝良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出生于湖北省房县,住房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户籍所在地蓬溪县,住蓬溪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甘05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被他人诱骗来到天水市××区织,后均出资购买了虚拟产品发展为”老板”,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晋升为”主任”级别,各自管理一个”寝室”,活动地点主要在天水市秦州区,具体负责管理”寝室”成员的日常生活、给新成员讲课、向上线汇报情况以及与其他寝室交叉管理等事宜,牟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参加的传销组织系同一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先以推销”丽美红妃”、后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卡蒂维尼”等虚拟化妆品为名,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进入该组织,男性称为”帅哥”,女性称为”美女”,要求”帅哥”、”美女”以购买”丽美红妃”、”卡蒂维尼”等虚拟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帅哥、美女”、”老板”、”主任”、”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顺序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内有数名或十余名”帅哥、美女”和”老板”,”经理”领导”主任”,”铜狮”领导”经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中人数达30人以上,2015年6月底转移至湖北省襄阳市。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寄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寄押在嘉兴市看守所。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到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景某、贺某、苟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方式及在该传销组织内的级别、作用;该传销组织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式、传销组织的活动地点、组织内的层级晋制以及骗取财物的事实。3.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抓获经过及张家港市看守所寄押证明;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嘉兴市看守所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寄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寄押在嘉兴市看守所的事实。4.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抓获进过及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5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到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5.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参加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重要职责,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去湖北襄阳市,系在天水市中心附近的一处村庄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也是案件的受害者,担任主任时间较短,没有发展其他下线成员,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余某、张某参加传销组织,嗣后又均在该组织中担任”主任”职务,承担部分传销组织成员管理及发展传销组织成员等任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形己予认定,在量刑时结合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时间等己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