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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70张胜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至2月5日间,被告人张胜强先后多次至本市京口区京岘家园小区,趁无人之际,窃得小区内多栋楼顶层电梯机房内格兰仕、海信、奥克斯等品牌空调5台及海信等品牌空调内机3台,奥克斯、海信等品牌空调外机4台。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胜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格兰仕等品牌空调5台及海信空调内机2台,海信、奥克斯等品牌空调外机3台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发还物品计价值人民币9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征年、张小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胜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强配合公安机关退脏,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