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学银与王强、毕晓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银,王强,毕晓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银,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第三人:毕晓均,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何学银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第三人毕晓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毕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学银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判令扣减运费70217元;确认毕晓均领取的15000元为运输费。事实和理由:一是根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每车装运量不得少于22立方米”,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拉运土方3466车,但只有1000车达到了每车22立方米土方的约定,有2146车每车装量在18立方米以下,每车至少少装运4立方米土方,致使上诉人多承诺支付运费70217元,上诉人虽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是双方对运费的结算,且第三人毕晓均未参与,一审将上诉人的承诺认定为结算依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协议书》事实不予认定,对多承诺的运费不予扣减,显失公平。二是第三人毕晓均收取的15000元,第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借支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扣减运费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当时与上诉人算账后,由于前期阻工等产生了一些费用,就没有说少装土方的事,上诉人根据单据出具了承诺书,上诉人就应按承诺书的内容付款;另外15000元是毕晓均个人借的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不应纳入运费中进行抵扣。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学银向王强支付劳务费260280元,并按照欠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王强、毕晓均与何学银达成协议,约定何学银将广元市袁家坝川浙园工业开发区孵化园开挖土方的运输事宜发包给王强及毕晓均,三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王强及毕晓均完成了运输事宜。2014年12月,三方因运输费用事宜,进行了结算。何学银给王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何学银尚欠王强运费260280元,何学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10万元,余额部分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若未按承诺执行,何学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日期(2014年4月底)按欠款部分的总额支付5%的月息,何学银和王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何学银支付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该款。另支付的15000元,系毕晓均与何学银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何学银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因何学银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向王强赔偿利息损失,但《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部分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王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何学银辩称其多算70217元运费给王强,因王强、何学银之间的运费金额已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予以确认,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书》中确定的数额予以履行,对何学银称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王强认可收取5000元,对该5000元予以扣减,但对另15000元,王强否认,毕晓均承认系其借款,故对该15000元不纳入该案处理,不予扣减。综上,判决:何学银向王强、毕晓均支付运费255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何学银支付运费1500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毕晓均收取何学银现金15000元并以“毕军”的名义出具收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书》的承包方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但结算系由被上诉人持运货单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支付运费的《承诺书》,且在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权利时,原审第三人并未以其系共同的承包人为由一并主张权利,故在原审第三人未主张本案所涉权利时,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同时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不当。审查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否自愿、是否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的认知以及事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给予评判。本案中,上诉人何学银与被上诉人王强结算运费时,对未达到每车22立方米土方的车次应当是清楚的,对未满22立方米每车的运费未扣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清楚的。上诉人若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受胁迫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出具《承诺书》后的一年的时间内提出撤销,否则其不得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何学银在作出《承诺书》后事隔近两年才提出撤销该承诺中的相关内容即扣减70271元的运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同为运输合同的承包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毕晓均收取了15000元并出具收条,在该款不能作出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其应作为运费处理。原审以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为借款不当,上诉人何学银要求按运费抵扣,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学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强支付运费240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则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何学银负担2394元,由被上诉人王强负担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何学银负担1601元,由被上诉人王强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汇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