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法定代表人:王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结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水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0000元;付款时间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总价的30%,提货前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验收合格付款,质保期为1年。2014年3月25日,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上述合同中两台水泵金额为69734元的订货,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60266元。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因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起诉讼,请求: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6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89.1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利息继续主张至付清),合计为154255.16元;诉讼费由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水泵有两台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派人维修没有修好,对这两台水泵的价款不应支付。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无法认定。原审认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作约定,其也无法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66元;二、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两台水泵的货款61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履约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4226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交付水泵有两台存在质量问题,两次维修都没有修好,上诉人认为这两台水泵的价款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两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损失6128元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66元是否合理,应否扣除上诉人主张的两台水泵货款612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42266元未付,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有两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派人维修没有修好,故主张剩余货款应不包括这两台水泵价款6128元。对于上诉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项主张。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