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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兆安与王培恩、赵君梅、张学斌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安,王培恩,赵君梅,张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43号申请执行人王兆安,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执行人王培恩,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执行人赵君梅,女,汉族,甘肃省康县人。被执行人张学斌,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以上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兆安与被执行人王培恩、赵君梅、张学斌侵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培恩、赵君梅赔偿原告王兆安各项损失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外,被告王培恩、赵君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兆安9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斌赔偿原告王兆安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王培恩、赵君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兆安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兆安与被执行人王培恩、赵君梅、张学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培恩、赵君梅、张学斌支付申请人王兆安10000元,其余9000元申请人王兆安自愿放弃。二、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1000元,剩余9000元分6期支付,从2017年4月开始,每个月30日支付1500元,至2017年9月30日支付完毕。三、被执行人王培恩、赵君梅之子王金林、之女王金晶自愿做为本案的保证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金林于2017年3月28日上交1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王兆安于当日领取1000元执行款后,自愿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执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