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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尚武与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5行初29号原告刘尚武,男,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半导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求是里18号。法定代表人刘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世萍,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尚武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刘尚武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尚武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尚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尚武负担。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